(2015)北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斌,山东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某在该居住的本市市北区嘉兴路X号X户内,先后二次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谭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胡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谭某,有重大立功情节,系被动容留他人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谭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谭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该到案后自愿认罪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其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关于辩护人所提该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