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减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孙春刚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春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减字第167号罪犯孙春刚,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春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孙春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春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共获表扬5次,2014年6月获单项表扬1次。该犯于2014年7月15日缴纳案款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证人证言、评审鉴定表、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案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春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春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天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