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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建华与被上诉人焦长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华,焦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长生,男。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焦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建华于2014年4月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焦长生给付高建华钢材款53363元。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文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高建华的诉讼请求。高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高建华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建华撤回上诉是对上诉权利的处分,其撤回原审起诉也是对自己起诉权利的处分,均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高建华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高建华撤回上诉;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三、准许高建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高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高建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书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