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黄某某以其位于惠东县平海镇上中村鱼街尾的家作为卖淫场所,并与卖淫女约定:每次在该场所卖淫就收取20元的费用,如果卖淫女与嫖客出去发生性关系,则收取50元的费用。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卖淫女胡某某与嫖客吴某某,卖淫女冯某某与嫖客郑某某在上述场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在平海镇碧甲村委砂厂村以经营一家按摩店作为卖淫场所,并与卖淫女约定:每次在该场所卖淫就收取20元的费用,如果卖淫女与嫖客出去发生性关系,则收取50元的费用。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卖淫女胡某某与嫖客吴某某,卖淫女冯某某与嫖客郑某某在上述场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被告人黄某某患有卵巢囊肿,并有患病的母亲需照顾。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委砂厂村一按摩店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胡某某(外号“小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在黄某某经营的位于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委砂厂村的按摩店内工作,当有嫖客来的时候,老板娘就会事先跟嫖客谈好价格,一般的价格都是120元人民币,出去外面上钟的价格是150元人民币,每次在店内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后,老板娘从中“抽水”20元,到外面上钟完事后老板娘就从中“抽水”50元。2014年9月3日23时许,有两名客人来到位于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委砂厂村的按摩店内和老板娘事先谈好价格,按摩收取20元,上钟收取120元,谈好价格后,胡某某就带着其中一名男子到5号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事后该男子支付了120元给胡某某,老板“双妹”从中抽取20元;当晚23时50分许,该按摩店来了四名男子,并称要在该店内住宿,老板娘就跟该四名男子说小姐才2个,四名男子与老板娘谈好价钱后,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点了胡某某上钟,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点了“小红”上钟,然后就各自进入房间内,其余两名男子就在外面坐。当时在房内还没发生关系,就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辨认,被告人黄某某就是位于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委砂厂村委发廊的老板娘。吴某某就是在该发廊即将与其发生性行为的穿白色衣服的嫖客。(2)证人冯某某(外号“小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来到平海镇砂场的发廊从事以按摩为名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的工作,如果有嫖客来到发廊,老板娘就会和嫖客谈好价格,按摩的收取20元人民币,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的收取120元人民币,谈好价格后,冯某某就会带着嫖客进入房间以按摩为名发生性关系。2014年9月3日22时许,冯某某在睡觉的时候被老板娘黄某某叫起来说要接客,一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进入我的房间,然后冯某某就去洗澡,冯某某洗完澡围着浴巾出来后,两人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了。经辨认,被告人黄某某就是位于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委砂厂村委发廊的老板娘。郑某某就是在平海镇碧甲村委砂厂的发廊与其即将发生性行为的穿黑色衣服的嫖客。(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0时许,郑某某与郑某博、“水爷”、“肥仔”等四人在砂厂喝完酒,听说砂厂有出租屋出租50元一个晚上,就到砂厂附近找到了该民房,郑某某去到民房后,跟老板说要住宿,老板就开了间房给郑某某睡,郑某博、“水爷”、“肥仔”在大厅坐着,差不多睡了十分钟左右就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并接受调查。(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日23时许,吴某某和郑某博、“阿金”、郑某营在碧甲“阿金”的亲戚家喝了酒,之后“阿金”提议去发廊按摩,然后郑某博就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其余三人到平海镇砂厂市场附近的一家发廊按摩,3日凌晨1时许,四人来到发廊后,吴某某和“阿金”跟老板娘谈好价钱,以120元和按摩女发生性关系一次,然后吴某某和“阿金”就各自挑一个按摩女,吴某某和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按摩女进5号房间,“阿金”就和一个身穿黄色裙子的女子进入其他房间,五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就来了。经辨认,证人胡某某就是在平海镇碧甲村委砂厂发廊与其即将发生性行为的穿白色衣服的卖淫者。(5)证人郑某博、郑某营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23时许,郑某博、郑某营、吴某某、“阿金”等四人喝完酒后,来到砂厂附近的一家发廊,“阿金”和吴某某在该发廊叫了两个女孩开房,郑某博、郑某营坐在大厅等候,等了约十分钟左右,派出所民警过来该发廊检查。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9月份开始,黄某某在平海镇碧甲村委砂厂经营一间按摩店,以按摩为名,从事容留卖淫活动牟利,提供房间供卖淫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并与卖淫女约定:每次在该场所卖淫就收取20元的费用,如果卖淫女与嫖客出去发生性关系,则收取50元的费用。2014年9月2日23时许,黄某某经营的位于平海镇碧甲村委砂厂按摩店来了2名嫖客点了2名小姐,黄某某就与嫖客谈好价格120元30分钟与小姐发生性行为,23时30分许2名嫖客与小姐发生性行为后就离开了;约23时40分,该按摩店来了4名客人要求与小姐发生性行为,黄某某就安排了2名小姐给他们,“小红”跟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进了房间,“小青”跟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进了房间,在他们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派出所民警就过来查房并将其带回派出所。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海镇府的证明、疾病证明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接受审判,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以及被告人身体、家庭等原因,适用缓刑对其所作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