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来到桃源县寺坪乡其女朋友李某某的租住屋前,因怀疑李背叛自己,双方发生争吵,李准备上楼梯,万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李左眼部,并将李踢下楼梯,又用干柴朝李头部猛打,李被迫用双手护头,致使右手臂被打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眼睑、眼球挫伤,右尺骨远端横断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万某某,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2月17日,万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郭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3)临鉴字第868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民事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因情感纠纷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万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向明成人民陪审员 吴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揭国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