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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正强、林瑶与中山市沙溪镇盛利制衣印花厂、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正强,林瑶,中山市沙溪镇盛利制衣印花厂,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正强,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瑶,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小刚,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沙溪镇盛利制衣印花厂,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肖海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正强。上诉人邓正强、林瑶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盛利制衣印花厂(以下简称盛利制印厂)、原审被告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茂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盛利制印厂与亿茂公司有业务往来,无签订合同。盛利制印厂按亿茂公司的要求加工印花,盛利制印厂将加工好的印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多次送到亿茂公司由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2013年7月10日,经盛利制印厂与亿茂公司对数,林瑶签名确认邓正强欠盛利制印厂加工款48352元。同日,林瑶支付7000元给盛利制印厂,尚欠加工款41352元。后经盛利制印厂向亿茂公司、邓正强、林瑶追讨未果,为此,盛利制印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亿茂公司、邓正强、林瑶连带向盛利制印厂支付加工款41352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加倍计息,并由亿茂公司、邓正强、林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从人口信息全项显示,邓正强、林瑶为夫妻关系。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邓正强,投资者:邓正强,比例:95%,林瑶,比例:5%,成立日期:2009年1月19日,核准日期:2014年5月5日,经营截止日期:2019年1月1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亿茂公司拖欠盛利制印厂加工款41352元未付的事实,有林瑶在对数单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盛利制印厂为亿茂公司加工印花,亿茂公司负有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款的义务,现其经盛利制印厂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亿茂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亿茂公司欠盛利制印厂加工款,林瑶在对数单签名确认,且邓正强、林瑶为亿茂公司的投资者,故对亿茂公司上述所欠加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利制印厂请求亿茂公司、邓正强、林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盛利制印厂提起要求亿茂公司、邓正强、林瑶支付加工款413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亿茂公司、邓正强、林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亿茂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盛利制印厂支付加工款41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邓正强、林瑶对亿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盛利制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亿茂公司、邓正强、林瑶负担。上诉人邓正强、林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亿茂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公司法规定,亿茂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邓正强、林瑶作为亿茂公司的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亿茂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现邓正强、林瑶已经实缴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故邓正强、林瑶不应对亿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林瑶在对数单上的签名只是代表亿茂公司确认债务,其并未明确表示自愿对本案亿茂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邓正强、林瑶无需对本案亿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盛利制印厂负担。被上诉人盛利制印厂答辩称:(一)对数单表明本案债务欠款人是邓正强,亿茂公司的财务林韵对此予以了确认,而林瑶亦作为“欠数人”在对数单上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一般而言,如林瑶仅代表亿茂公司对数则不会写上其身份证号码,另,收款收据亦表明林瑶个人代亿茂公司向盛利制印厂支付加工款,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林瑶、邓正强自愿加入涉案亿茂公司的债务,属于债务加入,故邓正强、林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即使对数单上“以上款项邓正强欠盛利制衣印花厂加工货款”并非邓正强的意思表示,但林瑶作为欠数人即欠款人加入了亿茂公司的债务,那邓正强作为林瑶的配偶,亦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瑶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亿茂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对数单上手写“以上款项邓正强欠盛利制衣印花厂加工货款”,并有亿茂公司财务林韵签字,另对数单上有“欠数人:林瑶,身份证号:***”手写字样。邓正强、林瑶确认林韵系亿茂公司财务,并确认“欠数人:林瑶,身份证号:***”系林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各方对盛利制印厂与亿茂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亿茂公司拖欠盛利制印厂加工款4135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邓正强、林瑶应否对本案亿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林瑶在对数单上作为“欠数人”签字确认,并注明其本人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欠数人”即“欠款人”的意思表示,该文字表示并不存在歧义,如林瑶仅代表亿茂公司进行对账不会使用“欠数人”这一称谓,可见,林瑶在签字时是同意将亿茂公司该债务作为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且亿茂公司系邓正强、林瑶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林瑶愿意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亦无违背常理之处,故本院认定林瑶在对数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属债务的加入,故林瑶应对本案亿茂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邓正强虽未在对数单上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但其作为林瑶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瑶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邓正强、林瑶应对亿茂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邓正强、林瑶作为公司股东应对亿茂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这一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最终作出邓正强、林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邓正强、林瑶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邓正强、林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