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执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海国瀚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邹东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国瀚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邹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中执字第0032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国瀚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裕路135号1幢。法定代表人章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晨、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东明。上海国瀚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瀚公司)与邹东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邹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国瀚公司5421776.5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605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169元,由邹东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邹东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亦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