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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颜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颜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委托代理人:蒋海潮,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颜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学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委托代理人蒋海潮,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生母。2000年,林某乙与被告颜某在温岭市塘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17日,双方因婚房纠纷协议离婚,之后保持同居关系。2002年3月16日周末,被告在林某乙处留宿,导致林某乙怀孕,但被告拒不理睬。××××年××月××日,林某乙和案外人丁君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后于2004年1月18日更名为林某甲。2003年12月31日,林某乙和丁君华协议离婚。2007年,林某乙抱着一线复合希望允许被告看望女儿,且被告在一段时间内经常到原告家留宿。期间被告所发的短信及一段录音可看出被告作为生父对原告母女的关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朱某、刘某对四人一起到新河镇三楼会议室和被告见面,原告从被告头上取下头发交给朱某,并将自己头上取下的头发也交给朱某。2014年11月18日,朱某携原、被告两人头发样品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按照原告的出生时间及孕周38+2推算,林某乙受孕日在三月份,而三月份林某乙和丁君华尚未认识。在林某乙和丁君华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林某甲的抚养费由林某乙一人承担,且原告的外貌体征与被告十分相似,以上均可以证明原告不是丁君华的女儿。如法院和被告对亲子鉴定报告有所质疑,原告申请当庭亲子鉴定,如被告拒绝,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二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由于被告一直否认与原告的亲子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颜某与原告林某甲系亲子关系,并承担鉴定费用。原告林某甲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林某乙系母女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某甲的出生时间及林某乙受孕时间为三月份的事实。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林某乙于2001年8月1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4、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答辩状,用以证明林某乙与丁君华结婚时间为××××年××月××日,离婚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离婚后,原告的抚养费由林某乙自行承担以及丁君华称林某乙受孕时双方尚未认识,林某甲非其亲生女的事实。5、2014年11月27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证人朱某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为99.99%及花费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6、2007年8月9日录音文件一份、手机短信三条,用以证明被告与林某乙离婚后曾探望女儿林某甲的事实。7、照片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幼时与被告长得十分相像的事实。8、证人朱某、刘某对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头上拔了头发及送检材去鉴定的经过。9、证人蔡某、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2002年3月份林某乙与被告颜某系同居关系的事实。10、城北中学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林某乙于2001年9月转入城北中学就职的事实。被告颜某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本次讼争的事,已于2004年11月由温岭法院一审作出的(2004)温民一初字第3313号判决和2005年4月台州中院二审作出的(2005)台民一终字第196号的判决进行了确定。现原告再次以同一目的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受理。二、头发由原告私自收集,该鉴定样本的收集主体、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两份检材并不能确定其中的一份就是被告的,且朱某与原告方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其在司法鉴定中的角色无法确定,故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认定具有证据的效力。三、林某甲系被告与林某乙离婚满15个月后出生,林某乙未能提供离婚后与被告发生过关系、或者证明双方还有同居关系的有效证据,且原告林某甲是在林某乙与丁君华婚内所出生,原告至今也未能证明其与丁君华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的事实。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亲子鉴定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在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强迫被告接受亲子鉴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4)温民一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台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已经作出判决,应当不再予以受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林某乙与丁君华结婚和离婚的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5、7、8,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具有证据的效力,该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有四人向其取走头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客观性、综合性较高,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9,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的亲生母亲。2001年8月17日,林某乙与被告颜某协议离婚。××××年××月××日,林某乙和案外人丁君华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林某甲出生,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孕周为38周多2天。2003年12月31日,林某乙和丁君华协议离婚。2004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原告及林某乙、朱某、刘某对去被告处,并从被告头上取得头发若干。2014年11月18日,朱某将原、被告双方的头发作为检材送至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亲子鉴定。2014年11月27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支持送检的材料所代表的个体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另查明,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了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中并无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的内容,故本案的案由不应确定为抚养纠纷,应以婚姻家庭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为妥。虽然原告曾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而败诉,但原告现具有新的证据以及事实和理由,故其符合重新起诉的条件。虽然原告是在林某乙与丁军华结婚期间所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现被告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了3000元鉴定费,应属原告的损失,造成该损失的过错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甲系被告颜某的亲生女儿。二、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甲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学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