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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晓斌,吴爱金,缪锦亮,苏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吴晓斌,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告吴晓斌,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吴爱金,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锦亮,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苏娇英,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晓斌、吴爱金、缪锦亮、苏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晓斌、吴爱金、缪锦亮、苏娇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吴晓斌、吴爱金及被告缪锦亮、苏娇英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日,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8月4日止,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仍拖欠本金3,782,999.76元及相应利息184,641.57元。请求判令:1.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82,999.76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4日为184,641.57元。2.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晓斌、吴爱金、缪锦亮、苏娇英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晓斌、吴爱金、缪锦亮、苏娇英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9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450万元,期限12个月。3、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93-1号《保证合同》和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40号、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4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晓斌、被告吴爱金、被告缪锦亮、被告苏娇英为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核定贷款额通知》,证明分别核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5、《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存到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帐户;6、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50万人民币给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3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晓斌、吴爱金两人及被告缪锦亮、苏娇英两人分别签订一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晓斌、吴爱金两人与被告缪锦亮、苏娇英两人各自在5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扣除717,000.24元后,至2014年8月4日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82,999.76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84,641.57元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晓斌、吴爱金及被告缪锦亮、苏娇英进行最高额连带担保,依约应各自在5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782,999.76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84,641.5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晓斌、吴爱金在5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缪锦亮、苏娇英在5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晓斌、吴爱金、缪锦亮、苏娇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541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