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施红华与徐慧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红华,徐慧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施红华。被告:徐慧珊。原告施红华与被告徐慧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施红华诉请:由徐慧珊支付施红华货款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施红华、徐慧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徐慧珊尚未支付施红华货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施红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慧珊支付原告施红华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慧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慧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