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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柏发光与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发光,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柏发光,男,1965年8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英,公司董事长。原告柏发光与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明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发光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明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发光诉称:2007年11月8日,我按被告要求先后通过汇款和现金支付给被告478000元化肥款,订购1000吨化肥。但被告未能兑现合同交付化肥,2010年5月7日被告重新立据给我,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我订的货款298750万元;2、被告自2007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共计16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柏发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柏发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柏发光身份情况。2,欠款单原件及收据复印件:证明:2007年11月8日,英明化工公司收取柏发光货款478000元(分三笔11月7日打卡付35万元、8打卡付2.8万、付现金10万元),款是订购化肥的预付款;2010年5月7日,双方结算,英明化工公司欠柏发光货款298750元。英明化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柏发光所举1号及2号证据中的欠款单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中的收据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11月8日,柏发光先后通过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付给英明化工公司货款,欲订购1000吨化肥。后英明化工公司未能全部交付化肥,2010年5月7日英明化工公司立下欠款单,欠款单载明:客户柏发光在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碳铵款余留贰拾玖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公司借款无,欠款合计贰拾玖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298750元(截至2008-5-1)。经手人:徐萍,2010年5月7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柏发光在向英明化工公司付款购买化肥中,经结算英明化工公司欠柏发光订购化肥款298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明化工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柏发光请求英明化工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认为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柏发光化肥款298750元。二、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29875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柏发光利息,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柏发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6元,减半收取4143元,由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