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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籍诉被告吉林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籍,吉林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管字第1号原告:李籍,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南山街3365号。法定代表人:邹爱民,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籍诉被告吉林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吉林市高新区南山街3365号,丰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所购房屋为抹帐房屋,并未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该房屋最初已抵账给欧俊志、张代林,由欧俊志的儿子欧博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张代林知情后不同意且通知被告不得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纠纷曾在高新法院审理过,故应将该案件移送至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李籍与被告吉林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吉林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丰满区恒东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7层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李籍。故本案争议标的物为不动产,而该不动产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不适用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一般管辖规定。关于被告提出的无法办理房证的理由应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属管辖异议案件审查范畴。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大民审 判 员  邵 洪代理审判员  胡明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籍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