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杜某甲,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家中共同生活。并于1999年4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杜某乙,于2006年1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杜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增长,被告的脾气日渐变坏,且赌博成性,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多次劝解无果搞不好夫妻关系后,双方曾口头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但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一人抚养一个;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被告赌博成性、没有家庭责任感以及双方曾经协议离婚的说法不属实。被告虽然打牌,但很有节制,不存在赌博成性的情形。被告同样在抚养孩子,也不存在不负担家庭责任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恋爱,于1997年10月20日在原南川市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家共同生活。并于1999年4月28日和2006年1月9日生育长子和次子,取名杜某乙、杜某丙。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近二十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分歧。虽然二人对被告打牌的行为有不同的看法,但夫妻感情其实并无大碍。只是因为近期被告所在企业停产,收入暂时不稳,夫妻二人为保障家庭经济分别外出打工,但却未对家庭事务协商作统一安排进而产生矛盾。如果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对自己、子女、家庭负责的态度,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合理安排家庭事务,同时多看对方优点,改正自身缺点,做到相互尊重、关心、体贴,是能够家庭和睦、夫妻和谐的。综上,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