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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5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凌长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凌长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3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17号工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昌启、钟江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长标,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凌长标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庄慧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