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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汤永星与蔡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永星,蔡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号原告:汤永星。委托代理人:方元发。被告:蔡晓波。原告汤永星与被告蔡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汤永星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汤永星起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蔡晓波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晓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蔡晓波未作答辩。原告汤永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蔡晓波于2013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蔡晓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永星与被告蔡晓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晓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永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蔡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