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纯斌诉被告万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纯斌,万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赵纯斌,男,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中专文化,公务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首炎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晖,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段可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纯斌诉被告万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首炎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纯斌诉称:200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承诺于2002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利息955276.8元(从2002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三张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万晖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部分无异议,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计算多了,我方计算为60多万,不是90多万。被告万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万晖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200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借条分别注明:今借到赵纯斌人民币壹万圆整.借款人万晖。今借到赵纯斌人民币贰万圆整,限八月十日归还。借款人万晖。2000年4月10日。2002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同意被告每两年更换一次借条,2012年3月5日被告再次更换借条,借条注明:本人于2002年2月10日借到赵纯斌先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承诺于2002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正常利息的四倍计算偿还,算息日期到归还日为止。因还款存在一定困难,本、息至尽未偿付。现承诺该款于2012年8月归还。借款人万晖,2012年3月5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本院就双方争执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21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银行正常利息的四倍计算直至归还日止,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3000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30000元借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抗辩称因利率约定不明,不应当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晖偿还原告赵纯斌借款本金240000元;二、被告万晖给付原告赵纯斌自2002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10000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万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7元,由被告万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次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