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梁艳与安玉凤、李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安玉凤,李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986号原告梁艳,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逸瑞税务代理事务所主任,住。被告安玉凤,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文建,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梁艳与被告安玉凤、被告李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被告安玉凤、李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安玉凤于2014年7月4日向梁艳借款叁佰万元整,梁艳于7月4日将此笔款项付于安玉凤指定账户(李文建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西南楼支行的6228460028001450571)。此笔款项于2014年9月23日到期,安玉凤未及时归还本金且未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今的借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叁佰万元;2、二被告按照月息2.5%给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逾期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原告梁艳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款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证明借款及实际给付钱款的情况。二被告辩称,同意归还借款。案外人张杰欠付我方钱款,待张杰归还我方钱款后,我方就归还借款。二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对于原告梁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梁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安玉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玉凤为企业经营向原告梁艳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利息为月息2.5%,每月75000元,发生异议或未偿还应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梁艳通过其名下的中信银行向被告李文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后二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并未按时归还借款,也未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玉凤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安玉凤出借款项,被告也已收到上述款项,双方据此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之总数,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属无效,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安玉凤未按期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安玉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安玉凤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按照月息2.5%的标准主张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主张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建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玉凤返还原告梁艳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玉凤给付原告梁艳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134400元;三、被告李文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0元,原告负担462元,二被告负担3177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周 奕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涛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