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书娣、彭秀兰与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宏生、XX松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兰,宋书娣,古丈县人民政府,陈宏生,XX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年修正)》: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花行初字第13号原告彭秀兰。原告宋书娣。委托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地址:古丈县古阳镇正街。法定代表人邓晓东,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田序开,现任古丈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世生,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宏生。第三人XX松。委托代理人向加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秀兰、宋书娣诉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宏生、XX松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州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并依法由审判长吴大凯、审判员付颖及人民陪审员向明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兰、宋书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方略,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序开、梁世生,第三人陈宏生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晓东及第三人XX松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作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古丈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一、1984年,黑潭大队第一生产队彭如仁、张光卫、陈宏军等11户于1984年分别与发包方签订了《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并按签订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所描述的四至界限行使着林地使用权。二、陈宏军已故,其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由其子XX松行使。XX松于2001年将观音咀自留山使用权互换给陈宏生(陈宏军之弟,XX松之叔)行使。三、彭如仁已故,其自留山承包经营权由其女彭秀兰行使。四、张光卫已故,其自留山承包经营权由其妻宋书娣行使。五、分自留山和分板栗树采取的方法:将全组的11户分成四个小组,彭如仁、张光卫、陈宏军3户为第1小组勾子,彭玉发、田绍金、陈德友3户为第2小组勾子,陈宏顺、王秀群、陈德富、田心国4户为第3小组勾子,舒高翠是五保户单独为一小组没有参加捡勾子,同时将组上的自留山分成三大块,然后以小组为单位采取抓阄的方式将自留山确定到小组内,小组再以抓阄或指认确定到户。当时彭如仁分到陆上了坨和马脚湾自留山,张光卫分到竹子界自留山,陈宏军分到观音嘴自留山,而这4处自留山只有陈宏军观音嘴自留山生长有板栗树,为公平起见,当时大家商议:各小组人员共同分配本小组抓到生长有板栗树的自留山的板栗树,都可以捡板栗,有的小组还将板栗树点兜到户,但大多数没有到户。分板栗树的目的是让人人都有板栗树吃。六、申请人现场指认的争议林地范围拐点示意图(6、7、8、15、14、13、12、27、11、6)面积47亩,陈宏军观音嘴自留山承包范围拐点(5、28、6、7、8、16、15、14、13、12、27、11、6、10、29、5)面积59亩,争议林地在陈宏军观音嘴的自留山承包范围内。依据上述事实,古丈县人民政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观音嘴争议林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陈宏生户拥有;二、争议林地上板栗树的所有权为申请人彭秀兰户、宋书娣户、被申请人陈宏生户共有。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如下:证据1、陈宏军《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陈宏军拥有争议林地观音嘴山林承包经营权;证据2、互换立据,拟证明陈宏生依法取得了观音嘴自留山承包经营权;证据3、身份证明,拟证明陈宏生的身份证明;证据4-15、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一组承包自留山时采用的方法,一组11户全部分到了自留山,基本按人均分山,板栗树是按松杉用材林分的;证据16、村委证明,拟证明陈宏生2001年开发椪柑10亩,2013年前未发生争议;证据17-22、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拟证明分自留山、板栗树采用的方法;证据23-25、地形图、示意图,拟证明争议双方指认并认可的争议地四至界限,并可计算重叠面积;证据26-29、古丈县人民政府文件、山林权证资料,拟证明经济林、自留山承包到户时的历史与政策文件,板栗林作为经济林没有政策支持,山林权证和承包合同书地名、树种相一致;证据30、调解笔录,拟证明已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称,第三人陈宏生提供的陈宏军《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观音嘴的四至界限为:上与舒高翠水井横路为界,下其公路,左与八队以路交界,右齐水打鬼湾沟为界。该四至界限包含了原告的板栗山和另一小组王秀群等人的板栗山,并没有得到原告与另一小组王秀群本人的认可。而陈宏军的承包人口为3人,总面积只有3亩,与四至界限范围内的面积不相符,与现实也不相符,侵占了他人的利益,却得到县人民政府的采信,将属于原告的板栗山及王秀群的板栗山确权给了第三人。综上所述,古政处字(2014)第4号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州府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书;2、请求依法撤销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古政处字(2014)第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州府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依程序提起诉讼;证据2、陈宏军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山林权属于集体;证据3、黑潭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2009年到2013年1月8日止未用过带有五星的村公章;证据4、被告违法取证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取证违法,彭秀兰、宋书娣笔录上工作人员只有一人在场;证据5、古丈县罗依溪镇黑潭村重点公益林补偿到户面积表1份,拟证明林业局工作造假。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一)原告以全县对经济林地都没有发证为由主张权利没有政策依据。因为当时的文件没有规定板栗树作为经济林实行承包到户。(二)原告与第三人陈宏生争议的混交林地是按松、杉等用材林地来承包的。根据东方公社黑潭大队第一生产队1981年山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与1984年东方乡黑潭村第一生产队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内容来对比分析,可以充分说明这一事实。(三)原告的诉称与当时的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基本按人均分山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公平的原则。从1984年黑潭大队第一生产队与承包户签订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来看,原告描述的争议林地范围与陈宏军的自留山承包范围80%重叠。如果原告的说法成立,在陈宏军只有一块承包自留山的情形下,陈宏军只承包了《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描述的四至范围内20%的自留山,岂不是明显吃亏,这与原告、第三人都认可的分自留山采取搭配和抓阄的事实不符,与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基本按人均分山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四)陈宏军名下的1984年《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仍然有效。按照我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定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本案涉及的争议林地,1984年登记在陈宏军名下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上,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新的承包合同书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代原有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因此,陈宏军名下的1984年《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仍然有效。(五)分树不分山的说法是正确的。在原告与其他同组村民基本按人均划分(承包)用材林自留山的情形下,由于板栗树都集中在陈宏军的自留山范围内,为了公平起见,让大家都有板栗吃,组里对板栗树进行了分配。如果分的是板栗树下面的林地使用权,则原告一方承包的自留山(林地)明显偏多陈宏军一方承包的自留山(林地)明显偏少,显然不公平,如果分的是板栗树的所有权,则双方基本平分了用材林自留山和板栗树,明显公平。由此可见,分树不分山(林地)即原告只拥有争议林地板栗树的所有权而不拥有板栗树下面的林地使用权的说法,不仅有证人证言和书证相互佐证,而且也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六)答辩人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陈宏生,有证据他和法律支持。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答辩人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陈宏生,有证据支持,并未违反继承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二、答辩人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和第三人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的争议,目前政府确权能够直接适用的法律、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答辩人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根据事实和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属适当和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林权争议作出确权决定,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权,是适格的行政主体。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到实地勘察现场、走访证人,到州、县两级档案馆调取文件材料等书证,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调阅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并切实履行了调解、听证、送达等程序,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正解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口头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符。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据,拟证明两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两原告和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四至界限不相连;3、第三人的互换立据,拟证明第三人对自留山的权属凭证。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来源不合法,没有东方乡公社公章,合同书有两面但被告只复印提供一面;证据2、不真实,应无效,互换超过了自己的四至界限范围范围;证据3、无异议,公章是假的;证据4-15、对承包书来源承认,但不赞同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没有复印合同书背面;证据16、有异议;证据17-22、对彭秀兰、宋书娣笔录的事实认可,但是被告在询问时程序违法,只有1个工作人员,陈宏生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应是无效证据,向元秀对当初的事实不知情,遗漏了自己所在组的一户人,对张光玉的未分板栗林地的说法认同;证据23-25、示意图把两个小组的范围包括在内了,不真实,和合同书上的不一致;证据26-29、真实性无异议,板栗树是符合大的承包到户政策的,是可以承包的,板栗林内8厘米以上的树木剔出来未承包;对被告的意见不赞同,承包到户的四至界限是两个生产队的界限,山林权证和承包合同的地名不相符,县政府文件说明板栗树也是经济林可以承包到户,而不是被告说的用材林;证据30、程序无异议,具体内容下步详细说明。2、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方的证据3已经证明了公章是假的。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山林权是集体的所有权,到个人的话是指承包到个人的山林使用权;证据3、无效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人证明与本案无关,是无效证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三性”。2、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山林权为使用权,山林权和合同书是配套使用的,如果陈宏军的山林权是集体的,那么原告的山林权也是集体的,也就无权提起诉讼了;证据3、石宗泽和村委会的证明不实;证据4、三人证明与本案无关,是无效证据;证据5、无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三性。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证据1、原告有异议,但两份合同书有发包方印章和承包人签名,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举证该年份(2001年)未使用过五星公章,但无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采纳,互换立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黑潭村委会的盖章认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第三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15、被告取证自古丈县档案馆,为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凭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6、原告有异议,举证公章有假,双方证据均盖有村委会印章,但两印章不同,故该份证据存疑,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7-18、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两份笔录只有石泽良一人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而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上询问人与记录人均无此人签名,被告未就这两份笔录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举证,本院对这两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证据19、原告有异议,认为陈宏生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是在行政决定书作出后补充的,因此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质证该份笔录第一页所填写日期是工作人员笔误,第二页的被询问人签名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能够证明该份笔录是依法制作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信,本院对此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0-22、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调查取证获得的调查、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25、本院认为地形图和示意图只是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争议林地位置及范围的大致绘制,并不是行政决定作出的依据,且涉及双方当事人争议林地的位置和范围而分别制作的地形图均有当事人签名捺印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证据26-29、为被告调查取证所获得的当时的政策文件及争议村民所在小组的山林权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0、为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调解、听证所形成的调解笔录,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证据1、为原告起诉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4、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落款为个人,并加盖村委会印章,与被告所举证据16即村委会证明的印章不同,该份证据存疑,本院不予认可。3、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证据1、为第三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相关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原告虽有异议,但四份合同书有发包方印章和承包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举证该年份(2001年)未使用过五星公章,但无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采纳,互换立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黑潭村委会的盖章认可,本院予以认可。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1年12月,古丈县东方公社黑潭大队填写山林权证,其中黑潭大队第一生产队填写的山林树木登记表中,山林地点为:“大了坨”、“骑湾”、“竹子介”、“光阴嘴”。1984年6月,古丈县东方乡黑潭村第一生产队(现罗依溪镇黑潭村一组)村民与村大队签订《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其中,彭如仁户(原告彭秀兰父亲)承包的自留山地名为“陆上了坨”和“马桥湾”,四至界限分别为:上“其新桥”,下“其田”,左“中空山”,右“铁革路”;上“其羊坪凹下”,下“其小沟”,左“其路”,右“其小沟”。张光卫户(原告宋书娣丈夫)承包的自留山地名为“竹子界”,四至界限为:上“其垄”,下“其小水漆”,左“其湾的中心为界”,右界线未填写。陈宏军户(第三人XX松父亲、第三人陈宏生之兄)承包的自留山地名为“观音嘴”,四至界限为:上“与舒高翠水井为界”,下“其公路”,左“与八队以路为界”,右“其水打鬼弯沟为界”。彭如仁户、张光卫户承包的自留山与陈宏军户承包的自留山不交界。80年代初,黑潭村第一组将组内所有板栗树平均分配到户。彭如仁户、张光卫户、陈宏军户的板栗树均在陈红军户承包的自留山四至范围内。陈宏军已故,其自留山承包经营权由其子XX松继续行使,2001年,XX松与陈宏生立据,将XX松自己承包经营的自留山与其叔交换,四至界限为:“上至茶山上面高坎为界”,“下至河为界”,“左从公路上光音嘴路为界”,“右齐水打鬼弯为界”。争议板栗林地在交换的自留山范围内。2013年,永吉高速公路施工建设,涉及本案争议林地征收,原告与第三人因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原告彭秀兰、宋书娣向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林地权属确权,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了州府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古丈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州府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书;2、请求依法撤销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14)州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则应首先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照为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80年代初,黑潭大队第一生产队划分板栗树时,划分的是板栗树的所有权还是板栗树下的林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主要依据是1981年12月东方公社黑潭大队填写的山林权证、1984年6月东方乡黑潭村第一生产队(现罗依溪镇黑潭村一组)村民与村大队签订《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两份书证是确定争议林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根据1984年6月签订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认定争议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为《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登记的承包户所有,即争议林地“观音嘴”的林地使用权为陈宏军户所有。虽然80年代初,黑潭村第一生产队对组内板栗树进行平均分配是事实,但根据上述两份书证并结合村内多数村民的调查笔录,应认定当年分配的是板栗树的所有权。原告主张在“观音嘴”争议板栗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并主张板栗树是作为经济林承包到户,但其提供的证据既无林地承包经营的权属证书又无发包方登记造册的承包记录供查阅,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第三人XX松在父亲陈宏军过世后,依法继续行使“观音嘴”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后于2001年自愿与其叔陈宏生交换自留山,陈宏生因此获得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交换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陈宏生户在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予确认。原告彭秀兰、宋书娣在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请求为依法撤销州府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应起诉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即古丈县人民政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向原告彭秀兰、宋书娣询问相关情况时,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在场,但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对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制作询问笔录并不是必经程序,而且争议处理主要依据的是有权机关制作并颁发的权属证照,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只做参考,故被告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虽然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整个争议处理程序的合法性。综上,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处理给陈宏生户,争议林地上的板栗树所有权处理给彭秀兰户、宋书娣户、陈宏生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才作出古政处字(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其处理程序符合《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对原告彭秀兰、宋书娣提出的撤销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3日作古政处字(2014)第4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彭秀兰、原告宋书娣要求撤销州府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秀兰、原告宋书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大凯审 判 员 付 颖人民陪审员 向明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