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5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肖清梅与任钦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清梅,任钦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612号原告肖清梅,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叶志怀、林雅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任钦峰,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任钦桂(系被告任钦峰之兄),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惠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74382214-4。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跃峰、方羽,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清梅与被告任钦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清梅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河,被告任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钦桂,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清梅诉称,2012年12月16日11时50分,被告任钦峰驾驶超载的闽C12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惠安县螺城镇科山公园门口路段向右转弯时因违反交通规则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原告肖清梅驾驶的闽C51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清梅受伤及闽C51Q**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231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钦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清梅不承担责任。原告肖清梅受伤后,于当天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不全离断;3、左内踝骨折;4、左大隐静脉断裂;5、左胫后肌断裂;6、左足第1-5趾屈肌腱断裂;7、左踝前及足背皮肤缺损;8、左内踝皮肤撕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后到该院住院四次,共计住院71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至今仍在治疗当中。原告肖清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人民币282580.16元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3263.76元(第一次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29日共44天,医疗费68859.34元;第二次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6日共11天,医疗费7909.58元;第三次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7天,医疗费8219.92元;第四次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4日共9天,医疗费82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营养费13989.6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年)、护理费8852元[(49328÷365)元/天×(71+60)天×50%(部分护理依赖)]、误工费80547元[(49328÷365)元/天×596天]、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损车辆修理费、停车费1000元,总计278885.16元。扣除被告任钦峰已付68000元,剩余赔偿费用计210885.16元。被告任钦峰作为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任钦峰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885.16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任钦峰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无意见,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意见。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驾驶证,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二、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意见:1、原告的病情不可能治疗那么长时间,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2、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4、误工费应该按原告在超市工作的工资标准2000左右计算;5、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6、维修费和停车费不存在,不应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9、交通费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为2012年12月16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可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作为依法设立的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只是根据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原告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应提供保险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的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三、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如下几方面免责情形得以对抗原告之诉讼主张:1、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责任;3、其他免责情形。四、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部分存在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或者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形,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应为120日。本案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评定存在明显错误,该鉴定适用的标准为上海市的地方标准,存在适用标准错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四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分别为6个月、2个月、2个月和2个月,再加上住院的71天,总计也不过四百多天,而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96日,明显过长;最后,原告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仅为60日,客观上也反映了其出院后不可能存在如此长的误工期间。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没有依据,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或者存在实际的护理费用情况,其主张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住院71日按照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出院后60日的护理期限,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不高于30%计算。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交通费的请求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不应高于5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便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新霞社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城镇,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仍为农村,其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6、受损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佐证,其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1时50分,被告任钦峰驾驶闽C12J**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惠安县医院后面石路往科山方向行驶,至螺城镇科山公园门口路段向右转弯驶入科山时,与由惠安中医院往八二三街方向行驶由原告肖清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C51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清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第201231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钦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清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四次入住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原告伤情于2014年8月5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任钦峰系肇事闽C12J**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钦峰已支付原告6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疾病就诊证明书、出院小结、华闽司鉴(2014)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肖清梅对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闽万鸿司鉴(2014)临鉴字第05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肖清梅的误工期评定为至评残日的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除4次住院外加60天;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即部分护理依赖。针对原、被告各方在诉辩称中争议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收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93263.76元),系为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93263.76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四次住院治疗,且经闽万鸿司鉴(2014)临鉴字第05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至评残日的前一日,况且该误工期限鉴定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并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12月16日起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4日止共596天。⑵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城关派出所及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叶志腾身份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肖清梅婚后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这一事实,其误工收入参照福建省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35.1元/天计算,即误工费80519.6元(135.1元/天×596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关于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过长及误工收入标准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的护理费本可按实际住院71天,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60天,参照福建省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于审理中原告请求将护理费调低按8852元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即护理费885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主张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原告住院71天,按每天20元计算)。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就医、定残确需支付相应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原告的住院天数、需要护理情形和审判实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9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本院分析认定的原告肖清梅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这一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816.4元/年计算,并根据华闽司鉴(2014)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9、关于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停车发票,也未能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无法证明期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的实际损失,其请求赔偿受损车辆修理费、停车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261688.16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任钦峰驾驶闽C12J**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肖清梅驾驶的闽C51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清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后,根据原告肖清梅、被告任钦峰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任钦峰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清梅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任钦峰主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确定有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261688.1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误工费80519.6元、护理费88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58004.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93263.76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计103683.76元。由于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任钦峰驾驶的肇事闽C12J**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四次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5日经鉴定机构定残,其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因此原告的损失只能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故无论从治疗终结、损失确定之日,还是从定残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任钦峰虽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鉴于原告肖清梅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由原告肖清梅自行承担本案事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任钦峰对原告受伤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肖清梅的赔偿款为127519.34元[(原告总损失261688.16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90%]。被告任钦峰已支付原告的68000元应予扣抵。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清梅120000元。二、被告任钦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清梅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519.34元,扣除被告任钦峰已支付原告的6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9519.34元。三、驳回原告肖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3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原告肖清梅负担332元,由被告任钦峰负担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作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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