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梅坤林与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坤林,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梅坤林,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坤林与被告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春、被告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坤林诉称:2013年9月30日,余斌向我借款70000元用于家庭周转,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余斌要求还款,他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斌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梅坤林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余斌辩称:我与梅坤林本来素不相识,在一次打车回新街途中与梅坤林相识。梅坤林询问我在汊涧是否有商品房出售,要求购买一套,我当时承诺,其有一套房屋在开发商让利的基础上再让利5000元。2013年9月30日梅坤林支付70000元给我,因未到项目部开票,我就出具借条一张给梅坤林。2013年11月11日我为梅坤林到项目部开具了80000元房票,发票中注明借款人是高元忠、徐生云。我将房票交给梅坤林,要求换回借条,梅坤林称没带,以后再换。现梅坤林持该借条诉讼到法院没有道理,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余斌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余斌对原告梅坤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梅坤林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余斌向梅坤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到期后梅坤林多次要求余斌还款,余斌以此款是购房款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余斌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斌向梅坤林借款70000元且出具借条一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梅坤林要求余斌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斌辩称,该借款不是向梅坤林借的款而是梅坤林支付的购房款,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梅坤林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