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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生于1971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3时38分,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川FJ75**普通两轮摩托车与一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川AB66**重型罐式货车追尾,酿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乙、郑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向本院提交了广汉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实其与叶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经质证,对该调解协议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3时38分,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川FJ75**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广汉市向阳镇方向往南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向新路1KM+500M处,与叶某某驾驶的一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川AB66**重型罐式货车追尾,酿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5.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黄某甲与叶晓东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甲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积极与叶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吉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