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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麦伟芬与梁顺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伟芬,梁顺伟,麦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伟芬,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伟,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麦冠芳,男,193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麦伟芬与被上诉人梁顺伟、原审第三人麦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麦伟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梁顺伟支付货款258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8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梁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9元,由麦伟芬负担。上诉人麦伟芬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麦伟芬与梁顺伟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麦伟芬仅确认有其亲笔签名的购货单,对于非其签名的两张购货单,麦伟芬不予确认,麦伟芬未委托他人代收货物。梁顺伟申请的证人系其雇请的员工,与梁顺伟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亦与事实不符。麦冠芳已79岁,身患多种疾病,其身体状况及智力水平均不可能代麦伟芬签收货物,亦不能亲自出庭,但原审未查清事实,以麦冠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为由,作出错误认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顺伟的全部诉讼清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顺伟承担。上诉人麦伟芬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疾病诊断证明、X线诊断报告、彩色经颅多普勒(TCD)报告单、门诊通用病历、心电图、佛山市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表各1份,CT报告书2份,拟证明麦冠芳有精神障碍,当时没有能力代收货物;2、照片1张,拟证明麦冠芳身材瘦小,与证人陈述的麦冠芳的身材特征不符。被上诉人梁顺伟质证认为,代收货物发生于2013年1月13日及3月22日,麦伟芬提供的病历、医疗保险住院登记表、CT报告书等分别是2014年6月19日、12月8日、12月9日出具的,故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梁顺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顺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麦伟芬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审理范围为麦伟芬有否拖欠梁顺伟系争货款之问题。梁顺伟起诉主张麦伟芬尚欠其货款未付,并于诉讼期间提供了署有“麦伟”或“麦伟芬”签名的购货单原件及证人证言等基本能相互佐证的本证证实,据此可以认为梁顺伟已就其诉请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麦伟芬否认梁顺伟的前述主张,并对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3月22日的购货单之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购货单中欠款收货人签名处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署,亦非其父亲麦冠芳签字,进而抗辩主张其无需向梁顺伟支付案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麦伟芬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前述抗辩主张,因系争购货单的签收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3月22日,而麦伟芬提交的证据显示麦冠芳分别于2014年6月、12月期间出现身体、精神状况不适,两者间隔近一年多,故无法证实系争购货行为发生当时麦冠芳的身体、精神状况,亦不能证明麦冠芳当时无能力代签收货物。其次,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麦伟芬未对欠款收货人签名处的落款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查实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对梁顺伟提供的本证据所证明的交货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定麦伟芬应向梁顺伟支付货款2584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麦伟芬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9元,由上诉人麦伟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