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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A404**号重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城南新区乐土路东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陈某某死亡。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1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勘验笔录、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