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俞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1358号原告叶红英,个体户。被告傅之赟,个体户。原告叶红英诉被告傅之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之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英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傅之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和借款期限为2年。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在2012年归还了30,000元,其余借款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傅之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之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傅之赟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叶红英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于2012年2月归还原告3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傅之赟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之赟应偿还原告叶红英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叶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傅之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贞文人民陪审员 陈达奇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