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钟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志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州市西岸镇天明村民委员会李屋坪*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钟志某酒后驾驶粤Y0X***号面包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俊辉楼楼下绿化花坛边倒车,遇叶洪某在该面包车后面经过,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架。公安人员接报后到场处理,并带钟志某到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钟志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2.2mg/100ml,属醉酒状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钟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钟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志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钟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志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丛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敏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