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凤娥与李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娥,李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朱凤娥,女,1957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国,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良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凤娥与被告李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皓然;被告李玉国的委托代理人樊琪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娥诉称,2014年9月28日16时39分许,被告李玉国驾驶自有车辆(车牌号:苏ES60**)在苏州市通安镇华通路西塘路路口行驶时,闯红灯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截止目前发生医疗费用33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00元,交通费1400元,停车费104元,但被告李玉国仅向原告支付了11700元。另外,后续所有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届时将另行主张。据此原告朱凤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国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300元、交通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停车费104元,合计23404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方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此外,对原告方举证的交通费、停车费发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电动车维修费的主张,因未经保险公司的定损,故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给原告11700元,希望在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朱玉国肇事后逃逸,故本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若法院判定本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本公司保留向被告朱玉国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方举证的交通费发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电动车维修费的主张,因未经保险公司的定损,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停车费的主张,因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39分许,被告李玉国驾驶牌号为苏ES6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通路路口时,与沿华通路由东向西闯红灯进入路口的载有二人的原告朱凤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李玉国驾车逃逸,事故致原告朱凤娥等人受伤,电动自行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国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凤娥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凤娥受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0249.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国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7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苏ES60**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和鉴定费票据、被告李玉国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30249.45元。2、交通费,按原告治疗的时间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249.4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0849.45元。关于原告所提电动车维修费的主张,因原告所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停车费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合计10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0249.45元。该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因被告李玉国系机动车驾驶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李玉国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80%计16199.56元,其余4049.8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此外,因被告李玉国已经垫付原告11700元,故被告李玉国还应赔偿原告4499.56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朱凤娥10600元,被告李玉国还应支付原告朱凤娥4499.56元。关于二被告对停车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所提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称意见的采信与否,本院已在上文阐明,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凤娥各项损失共计10600元。二、被告李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凤娥各项损失共计4499.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玉国负担100元,其余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冰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