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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付永强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0457号原告:付永强,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号******室,身份证号21010619851********。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海湖路镜泊湖街。法定代表人:张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春贵,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健康路小区45—3—**号,身份证号2110041985********。原告付永强诉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强、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于洪区汪河路1甲-1号2-13-9室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内办理完产权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1469.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实,但由于我方资金紧缺,不能立刻向原告支付该违约金,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永强与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甲-1号2-13-9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4.62平方米,金额为14696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15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5、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继续协助办理产权证。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继续协助办理产权证。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469.62元(146962元×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永强逾期办证违约金1469.62元;二、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