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温汉军与张光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汉军,张光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温汉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焦红光、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周,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号。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该公司员工。原告温汉军诉被告张光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6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准许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汉军的委托代理人焦红光,被告张光周的委托代理人吴XX江,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汉军诉称,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皖06633**号变型拖拉机沿灌南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莞渎村南北路交叉路口处,遇其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被告驾车向左避让过程中侧翻,变型拖拉机所载树木散落砸到原告及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没有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779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光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第三人保险公司垫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灌南县医院用药明细上载明医疗费为27446.47元,住院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用支出的依据;交通费没有发票,有异议。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15664.33元,请求原、被告优先赔偿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皖06633**号变型拖拉机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26省道与灌南县新集镇莞渎村南北路交叉路口处(丁字路口),遇其前方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被告驾车向左避让过程中侧翻,变型拖拉机上所载树木散落砸到原告及其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灌南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27天,花医疗费119740.47元(1361元+8元+232元+205元+577.22元+15664.33元+27446.47元+74246.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4500元(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三人保险公司垫付15664.33元(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汉军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6根),左肺挫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7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用药明细,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灌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第三人保险公司因抢救原告先行从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15664.33元,现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计27天,本院结合其提供的灌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灌南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上载明的其应支付的住院医疗费金额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依法确认其花医疗费总额为119740.47元。原告虽主张其医疗费总额为122693.78元,并向本院提供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等证据,但住院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住院医疗费实际的支出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依法确认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住院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75元(25元/天×27天)。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口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7508.6元(13598元/年×19年×30%)、营养费应为1125元(15元/天×75天)。护理费应为3900元(65元/天×60天)。因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应为12000元(15000元×80%)。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16249.07元(医疗费1197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77508.6元+护理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408.6元(10000元+77508.6元+3900元+1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90272.38元((216249.07元-103408.6元)×80%),合计193680.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24500元,仍应赔偿169180.98元;第三人垫付15664.33元,原告在收到被告赔偿款时应优先返还给第三人1566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汉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16249.07元,由被告张光周赔偿193680.98元,被告张光周已支付24500元,余款169180.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原告温汉军在收到被告张光周赔偿款当日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5664.33元。三、驳回原告温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元,减半收取1929.5元,由原告负担95.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85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资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