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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某介绍卖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2014年11月24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工作的集宁区天恒广场缇诺KTV将“陪唱小姐”万某、杜某安排在包间内陪客人刘某、苏某某喝酒唱歌。次日凌晨0时许,刘某、苏某某提出要带二名“陪唱小姐”外出过夜,被告人张某以每名“陪唱小姐”1500元人民币包夜的价格将万某、杜某介绍给刘某、苏某某。当万某与苏某某;杜某与刘某在集宁区天恒商务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检查笔录、涉行政案件人员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寻找对象,牵线搭桥,已构成介绍卖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晨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