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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商)初字第1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巨俊与史振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1853号原告张巨俊,男,1958年6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史振录,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张巨俊与被告史振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韩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雷瑞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振录经本院公告送��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巨俊起诉称,2012年6月2日,史振录找到张巨俊,称生活急需,向张巨俊借款30000元,史振录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承诺给付利息,并于2012年8月2日前还清欠款。后张巨俊多次催讨,史振录推脱并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史振录立即给付张巨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600元(以三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振录负担。原告张巨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史振录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张巨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2日,史振录为张巨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巨俊现金30000(叁[万]元[整])。规换[归还]日期2个月,月利息2%。2012年8月2日以前还清,每误壹天加还500元。借款人:易县史振录2012年6月2日”。庭审中,张巨俊称借款到期后,史振录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史振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巨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张巨俊与史振录之间的民��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张巨俊要求史振录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张巨俊对利息的起算期限及计算有误,利息计算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故利息应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息总额应为155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振录给付原告张巨俊借款及利息四万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史振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史振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璐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