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明光与李宇钦、陈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光,李宇钦,陈佩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7号原告:张明光。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宇钦。被告:陈佩娟。原告张明光为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钦、陈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光起诉称: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太公司”)向张明光购买多层胶合板,至2014年3月30日,尚欠货款153000元。李宇钦、陈佩娟系圣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李宇钦、陈佩娟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7650元,其余货款分期分批支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协议签订后,李宇钦、陈佩娟仅支付货款7650元,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款。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李宇钦、陈佩娟支付货款145350元。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未作答辩。原告张明光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欲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4年3月30日张明光与李宇钦、陈佩娟签订的《付款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3月30日,圣太公司尚欠张明光货款153000元,该款由李宇钦、陈佩娟个人承担,并约定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5%即7650元,余款分五年支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视为全部欠款到期的事实。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张明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张明光的陈述相互印证,李宇钦、陈佩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张明光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明光与圣太公司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30日,张明光与李宇钦、陈佩娟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李宇钦、陈佩娟系圣太公司的经营者,经圣太公司与张明光核对,截止2014年3月30日,圣太公司尚欠张明光货款153000元,上述货款现由李宇钦、陈佩娟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并约定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李宇钦、陈佩娟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5%即7650元,余款分五年支付,2014年10月底之前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10%即15300元,2015年10月底之前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21.25%即32513元,2016年10月底之前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21.25%即32513元,2017年10月底之前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21.25%即32513元,2018年10月底之前付清;如李宇钦、陈佩娟有一期未履行,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协议签订后,李宇钦、陈佩娟支付货款7650元,至今未支付其余货款。本院认为,张明光与圣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宇钦、陈佩娟与张明光签订《付款协议》,确定由李宇钦、陈佩娟承担圣太公司欠张明光的货款153000元,属债务承担,且经债权人张明光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上述货款分期支付,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视为全部欠款到期。现李宇钦、陈佩娟仅支付了第一期货款7650元,自2014年10月起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李宇钦、陈佩娟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明光要求李宇钦、陈佩娟支付尚欠货款145350元符合《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宇钦、陈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支付原告张明光货款145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李宇钦、陈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