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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23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马南兴。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就读于越州中学。因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彼此没有深入了解,婚前基础一般。近几年被告不顾家庭和女儿,被原告发现在外与一男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两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暧昧,故原、被告感情开始恶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女儿在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辩称:原告关于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在同村长大,经过深入了解,系自由恋爱,在恋爱期间感情也比较好,后经过慎重考虑登记结婚,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婚前感情一般。自1995年以来将近20年,双方的夫妻感情融洽,养育一女,在绍兴购买了商品房,前两年又添置了家用轿车,夫妻间偶有小矛盾,并不证明夫妻感情的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近年因被告与他人微信聊天内容及照顾家庭、女儿问题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份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本着有利于女儿成长的角度,应多做沟通,和谐解决夫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