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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凤秀与被告邓连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邓某某,男(缺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邓某某沉迷于打牌、赌博,且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11年7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户籍登记资料4页,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生活满2年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生活满2年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双方自愿在湖南省原常宁县兴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23日生一子邓某甲。双方婚后至1997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对家庭关心较少而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资料4页、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确认。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人廖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二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均系听原告彭某某所述,并非其亲眼所见的事实,其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并生育了一小孩,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情谊,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