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路某甲、张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张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张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张某、陈某甲、被害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路某甲、张某与被害人杨某同在济宁市太白湖区石桥镇三号井北大门附近卖早点,因琐事,路某甲、张某与杨某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致杨某受伤。杨某遂打电话给其对象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赶到后,将路某甲的父亲被害人路某乙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外伤致流产,属轻伤二级,路某乙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杨某、路某乙分别代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路某甲、张某方赔偿杨某方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和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甲、张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路某甲、张某与被害人杨某同在济宁市太白湖区石桥镇三号井北大门附近卖早点,因琐事,路某甲、张某与杨某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致杨某受伤。杨某遂打电话给其对象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赶到后,将路某甲的父亲被害人路某乙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外伤致流产,属轻伤二级,路某乙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杨某、路某乙分别代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路某甲、张某方赔偿杨某方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和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路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乙、仲某、房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路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张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庆国审 判 员 李国珍人民陪审员 曾艳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智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