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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中文与何祥承揽合同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文,何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661号原告刘中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祥,男,汉族,居民。原告刘中文与被告何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文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投资经营的原“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将花炮厂内的路棚建设工程以全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在花炮厂组织施工,先后为其搭建了高棚、矮棚等路棚。2014年1月24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89990元,已付50000元,尚欠3999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虽“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已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但被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仍应对企业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99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在庭前谈话中向本院口头陈述,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祥在经营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期间,因厂房扩建所需,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将路棚建设工程以全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后续维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在开工前付30%,在进程一半付30%,中秋付20%,余款20%在春节前全部结清。”工程完工后,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陈国其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8999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39990元,结算单上加盖了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的公章。经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4年10月22日成立,2013年4月28日投资人变更为被告何祥,2014年3月31日办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中文与被告何祥经营的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经双方结算,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了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注销后,被告何祥作为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999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利息应自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中文欠款399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99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何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