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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查获,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与王某、胡某等人在醉酒后,乘坐王某驾驶的牌照为渝CFD2**广汽传祺小轿车,在本区桂花园XXX故居附近,将行人潘某某撞到,在王某与潘某某协商期间,被告人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并将该车停放在本区中山四路求精中学附近。当日,公安人员赶至中山四路捉获被告人孙某某归案,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受理鉴定回执单,证人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时间、地点以及其醉酒程度,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