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邓育东与关润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育东,关润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邓育东,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被告:关润色,住增城市。原告邓育东诉被告关润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育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润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育东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20000元,合计36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现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款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关润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工友关系。2011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打印的《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17日借到邓育东现金10000元,将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2012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打印的《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日借到邓育东现金6000元,将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2012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打印的《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9日借到邓育东现金20000元,将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被告的常住人口资料、《借条》三张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交《借条》所涉债务成立。被告经原告追收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36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润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邓育东的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以所欠借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关润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