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廷生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杨杨,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廷生,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担保人刘勇,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担保人缪丽平,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申请人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福安市吉龙工贸有限公司欠其债权人民币150141.75元未还,被申请人陈廷生亦未履行反担保连带责任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廷生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阳头阳上三角池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申请人及担保人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廷生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阳头阳上三角池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刘勇、缪丽平名下的用于本案诉前保全担保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中路X号闽东世纪城X幢X层19-23、25、27、28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梓熊审判员 张 宏审判员 王庆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梦妮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