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现峰与高丽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王现峰。委托代理人:赵军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铮,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现峰为与被告高丽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红、被告高丽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4时许,原告王现峰雇佣司机王现晖驾驶冀D×××××、冀D×××××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车,沿新2**国道行驶至付庄路段时,与顺行左转的高丽强驾驶的冀D×××××、冀D×××××挂大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冀D×××××、冀D×××××挂车辆严重受损、报废。经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1325元。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队勘察现场,认定王现晖、高丽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高丽强的冀D×××××、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912.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第201411123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2、冀D×××××、冀D×××××挂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邯郸市邯山华驰运输有限公司。3、邯郸市邯山华驰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冀D×××××、冀D×××××挂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现峰。4、原告王现峰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王现晖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王现晖有驾驶资格。6、王现晖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王现晖具备驾驶大货车资格。7、被告高丽强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高丽强具有驾驶资格;冀D×××××、冀D×××××挂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冀D×××××、冀D×××××挂大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高丽强及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8、冀D×××××号车的强制险保单,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冀D×××××号车的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批单两份:2013年11月20日批单,用于证明投保车辆牌照由冀D×××××变更为冀D×××××;2014年6月20日批单,用以证明投保车辆牌照冀D×××××变更为冀D×××××,车主和被保险人由肥乡县冀邯运输队变更为高丽强。11、冀D×××××号车的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该车(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12、商业险批单两份:2013年11月20日批单,用于证明投保车辆牌照由冀D×××××变更为冀D×××××;2014年6月20日批单,用以证明投保车辆牌照冀D×××××变更为冀D×××××,车主和被保险人由肥乡县冀邯运输队变更为高丽强。13、冀D×××××号车的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4、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正车鉴评字(2014)第TZ095号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1325元。15、施救费发票一张,计款4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车辆报废没有评定实际价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高丽强辩称,依法赔偿。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该案车辆评估时被告保险公司不知情,不符合法律程序。车辆没有评定实际价值,车辆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11号,距事故发生时已使用六年多,大货车强制报废为八年,故该车辆被评损失(大货车头)111325元,没有对车辆进行折旧处理,评估结果不合理。该报告12项第二款明确说明,其评估结论仅供委托方为本项目评估目的使用和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查使用,不适用于其他目的。故该报告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5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对事故发生地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予以赔偿,对于肥乡县安顺起重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不予承担。被告高丽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2日4时许,王现晖驾驶冀D×××××、冀D×××××挂大型汽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国道付庄路段时,与顺行左转的高丽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冀D×××××挂大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冀D×××××、冀D×××××挂大型汽车严重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了第201411123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现晖和高丽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冀D×××××号大型汽车的车损为111325元(冀D×××××号车扣除残值10000元),原告支付了拖运费4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冀D×××××、冀D×××××挂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是邯郸市邯山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冀D×××××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冀D×××××挂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事故认定,王现晖和高丽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11325元)和施救费(4500元)损失共计115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不足部分113825元(115825元-2000元),因冀D×××××、冀D×××××挂大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912.5元(113825元×50%)。但本案中,原告只请求赔偿56912.5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即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912.5元(56912.5元-2000元)。施救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现峰车损、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峰车损、施救费549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