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64号原告刘爱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成志,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徐晴,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干部。原告刘爱军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告知单,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爱军诉称,原告收到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市工商局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五封举报信,并承诺处理情况可通过市工商局官网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各类广告违法行为。同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经批准,可以延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举报人。被告至今行政不作为,未将五封举报信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告知单,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北京晚报》80项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2014年2月11日,市工商局作出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刘爱军同志:我局于2014年2月10日收到你向我局反映《北京晚报》在2012年4月至5月发布的部分商品、服务广告情况的五封信,对于其中的涉嫌违法广告,都是我局在日常广告监测工作中发现的。针对违法广告的监测,是我局广告监测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责,日常通过三级网络对本市重点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进行实时监测,都能及时发现这些涉嫌违法广告,并按照我局的广告监管程序,分派到辖区有关分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你此次反映的有关广告情况,经过调查构成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相关处理情况可通过市工商局官网查询。特此告知。”同时,刘爱军认可其并未购买上述广告所涉商品,亦未接受上述广告所涉服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刘爱军不服市工商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告知单。该告知单仅是对刘爱军向市工商局举报《北京晚报》涉嫌违法广告的相关问题的回复,刘爱军的权利与义务并未因该告知行为而受到直接的影响,其与该告知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爱军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爱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刘爱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