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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守萍与邓杰,陈阳贤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萍,邓杰,陈阳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赵守萍,女,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邓杰,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阳贤,女,196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赵守萍与被告邓杰、陈阳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萍、被告邓杰、被告陈阳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萍诉称,2014年11月29日下午5时左右,陈阳贤喊我到其麻将馆还我钱,我去后因没带借条,我叫我儿子回家拿借条,我儿子把借条拿来后,我要求陈阳贤支付借款利息,陈阳贤拒绝支付,并对我进行辱骂,我与其发生争吵。当日晚6时左右,陈阳贤与其儿子邓杰冲入我家中,拿起东西朝我打,将我打晕,并将我家中的东西砸碎。我被打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我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452.30元,住院8天后出院,我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52.30元、误工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748.30元。被告陈阳贤辩称:原告所述的纠纷经过不属实;原告在2013年10月12日借给其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银行的定期利息,其为了感谢原告借钱,其将其门面内的一台麻将机送给了原告,以此作为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9日下午其喊原告到其门面拿钱,其将5000元给了原告,并将借条收回,但原告要求其按每月5分的利息还钱,双方对此发生争执,原告对其进行辱骂并抓扯,周围群众将其二人拉开,原告将其麻将机砸烂;之后,其打电话给儿子邓杰,并与其商量晚上去原告家中评理,其与其儿子于晚上6时左右到原告家中,原告不讲理出口骂人,并拿起桌子上的菜刀砍向其儿子邓杰,致邓杰额头流血,原告家人也出来与邓杰扭打在一起,原告还用嘴咬了邓杰的小腿;本次纠纷系原告先动手,原告存在全部过错,其与其儿子邓杰没有过错,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杰辩称:其与陈阳贤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5时许,赵守萍到陈阳贤的麻将馆解决陈阳贤归还赵守萍借款一事,双方因借款利息发生争吵并抓扯。当日晚上6时许,陈阳贤与其儿子邓杰到赵守萍家中,双方为此争吵并相互殴打。赵守萍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8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赵守萍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92元。在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日对赵守萍的询问笔录中,赵守萍陈述其在与陈阳贤因借款利息发生争议后,其一气之下把麻将馆里面的一张麻将桌掀翻并把麻将桌的边框砸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门诊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阳贤在与原告因借款利息发生纠纷后,本应本着理性、平和、文明的方式解决后续事宜,而其与儿子即被告邓杰却选择到原告家中继续与原告争吵,导致矛盾升级,继而发生抓扯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其二人没有过错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与被告陈阳贤因借款利息发生争议后,其本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事,而其却与被告陈阳贤发生争吵并抓扯,并将陈阳贤的麻将桌掀翻并砸烂边框,其对纠纷的引起及扩大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20%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为439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及具体收入,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损失为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且其未住院治疗,根据其实际伤情,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财产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财产损失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392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92元。结合前述分析,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75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阳贤、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守萍3753.60元;二、驳回原告赵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阳贤、邓杰共同负担(此费原告赵守萍已预交,限被告陈阳贤、邓杰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付给原告赵守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彦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