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郭立娟与李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娟,李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郭立娟。委托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迎娟。委托代理人付树范、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立娟诉被告李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树范、牛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后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5月22日重新书写借条,确认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借款120000元自2010年9月12日起计算;借款20000元自2009年9月9日起计算;借款40000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迎娟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之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金额合计18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郭丽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正(期限一月),李迎娟,2009.8.10号”的收到条复印件1份及2013年5月22号出具的内容为“今借郭丽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正期限1个月,李迎娟,2013.5.22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遂于2013年5月22日将2009年8月10日书写的收到条原件收回,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2009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郭丽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期限1个月,李迎娟,2009年9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及2013年5月22号出具的内容为“今借郭丽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期限1个月,李迎娟,2013.5.22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遂于2013年5月22日将2009年9月9日书写的借条原件收回,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3、2010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借郭丽娟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正,借款人:李迎娟,2010年9月12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及2012年6月5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郭丽娟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正,借款人:李迎娟,2012年6月5日”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遂于2012年6月5日将2010年9月12日书写的借条原件收回,为被告重新了出具借条。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2009年8月10日、同年9月9日、2010年9月12日的三份借条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在2013年之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及2012年6月5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资金紧张需筹集资金为由,表示不想再借钱给被告,所以原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也未索回借条。对上述辩称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辩称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在未索回借条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5月22日再次出具借款20000元、40000元的两份借条,并称这两份借条原告亦未实际付款,这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因原件的缺失及被告的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已无从考证,按照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与经被告质证后真实性无异议的2012年6月5日、2013年5月22日的三份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链,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收回原借条后重新书写借条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借款数额及偿还时间的重新约定。2012年6月5日的借款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款40000元与借款20000元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40000元和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支付,借款120000元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迎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和借款2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算,借款120000元自2014年10月24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