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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叶亚与刘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亚,刘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叶亚,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生。被告刘兴,男,汉族,1955年3月14日生。原告叶亚诉被告刘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亚,被告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I幢12层1-1201号)原系案外人李淑平所有,因被告系其熟人,故该房屋由其无偿提供给被告居住至今。2014年7月,因原告与案外人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李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执查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诉争房屋作价195万元抵偿对原告债务。本案诉争房屋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腾房并将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致使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受到严重侵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限期三日内腾房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I幢12层1-1201号房屋;2、赔偿原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损失32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8000元每月计算);3、赔偿原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自2014年12月2日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损失(按每月8000元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房屋是我和案外人李淑平投资的,我出资了85万元购房,且房屋的装修也是我出的钱,可能当时原告找到我的时候态度也不太好,但是房屋我是有出资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一、房产证一份,欲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本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的原产权证原件目前仍由被告持有,原告应该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补充出具一份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昆建发(2014)519号《关于注销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0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欲证明诉争房屋原产权证已由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注销。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当时已向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过异议。二、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裁定到原告名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李淑平是亲属关系,且六盘水中院的裁定书没有调查征求被告的意见。三、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腾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刘兴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一、购房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购买中央丽城I幢12层1-1201号房屋房款85万元,时间是2008年3月3日,经收人王琴、濮克。经质证,原告叶亚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诉争房屋是案外人李淑平因欠钱经法院裁定给原告的,该收据和本案无关。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买房屋被告投资出了钱,签合同的人是李淑平。经质证,原告叶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是李淑平购买的该房屋。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明案外人李淑平抵押在被告处,且谈过相关的过户问题。经质证,原告叶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四、收据二份,欲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投资,并进行了装修。经质证,原告叶亚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二、三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一、四组证据,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李淑平于2008年1月24日向案外人濮克、王琴购买位于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I幢12层1-1201号房屋,并于2008年3月1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098**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淑平),2008年8月25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昆西个国用2008第5012390号,土地使用权人:李淑平)。2014年7月29日,因原告与案外人盘县柏果镇麦子沟煤矿、李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4)黔六中执查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诉争房屋作价195万元抵偿对原告债务。2014年11月10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作出《关于注销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0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案外人李淑平所持有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09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本案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房权字第2014998**号)。2014年9月1日,原告曾报警请求刘家营派出所解决腾房事宜未果。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被告称,诉争房屋为其与案外人李淑平共同出资购买,且房屋由自己装修并一直居住管理,不同意腾还,致本案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位于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I幢12层1-120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兴一直居住于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I幢12层1-1201号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并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被告与原告间就其上述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其他租赁、买卖、借用等法律关系,被告在使用诉争房屋过程中亦未交纳过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位于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I幢12层1-120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叶亚,作为该房屋产权人的原告叶亚,对该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I幢12层1-1201号房屋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理由居住、使用位于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I幢12层1-1201号房屋的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房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I幢12层1-12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的损失32000元及2014年12月2日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的损失按每月8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该费用之前并无协议约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I幢12层1-1201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14998**号),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叶亚;二、驳回原告叶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470元,另1470元由被告刘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培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春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