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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273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解放北路。委托代理人李新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XX波,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列当事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8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XX波以运料子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月利率为10.53‰,因该笔贷款已超期,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组织机构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属实,依法应予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理应支持。被告未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XX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照10.53‰计算自2012年5月27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