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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某,身份号码XX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新青区XX委。被告武某,身份号码XX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XX委。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武某是1986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0日生育一名女孩武某��,已成家另过。婚后我们俩经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口角吵架,现我们俩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他离婚;被告提出其买此款及卖驴肉钱均已用于给孩子看病及家庭生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陈某与武某于1986年12月8日在友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确系夫妻关系,特此证明。友好区民政局2014年10月17日证据二、财产清单一份。主要内容:陈某与武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外债、无住房。被告武某辩称,离婚我同意,但她必须给付我10,000.00元钱,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其在2008年买断钱7,500.00元及在前几年的卖驴钱3,500.00元得返还给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0日生育一名女孩武某某,已成家另过,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吵架,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前提原告必须给付其买断钱、卖驴钱共计10,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外债、无住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双方共同签字的财产清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吵架,并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对被告提出其买断款及卖驴肉款10,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查买断款及卖驴肉款原告已用于给子女看病及家庭生活支出,故对被告主张返还此款,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腾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