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加国与吴有春、翟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国,吴有春,翟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董加国,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被告:吴有春,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被告:翟秋珍,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吴有春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加国与被告吴有春、翟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加国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有春与程仁、吴嵩合伙以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名义开发的武穴市梅川镇“清水港湾”商住楼房号为1607、1609的商品房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董加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告吴有春与程仁、吴嵩合伙以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名义开发的武穴市梅川镇“清水港湾”商住楼房号为1607(建筑面积107.98平方米)、1609(建筑面积102.78平方米)的商品房;二、扣押原告董加国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永宁大道广济商城1幢1层14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三、被告吴有春与程仁、吴嵩合伙以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名义开发的武穴市梅川镇“清水港湾”商住楼房号为1607、1609的商品房和原告董加国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永宁大道广济商城1幢1层142号房屋的扣押期限均为两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