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与钱穗良、马利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钱穗良,马利平,姚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泰路334号。代表人:陈海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支行员工。被告:钱穗良。被告:马利平。被告:姚国良。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钱穗良、马利平、姚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姚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穗良、马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钱穗良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约定按季付息,月利率7.5‰,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1.25‰)计收罚息,由被告马利平、姚国良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穗良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8日止。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8.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钱穗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元;2、判令被告钱穗良立即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918.25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3、判令被告钱穗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马利平、姚国良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钱穗良向原告借款18.8万元,由被告马利平、姚国良进行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钱穗良归还2000元的事实。被告钱穗良、马利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姚国良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要求由被告钱穗良、马利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国良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三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穗良、马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穗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穗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利平、姚国良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穗良、马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穗良偿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借款1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穗良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918.2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利平、姚国良对上述第一、二条被告钱穗良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被告钱穗良负担,被告马利平、姚国良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胡万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