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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普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彝族,高中文化,厨师,中国共产党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应权,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应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楚雄市孙家巷李某某租住的房间,看到受害人杨某甲在李某某房间内洗脚,普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U型锁将杨某甲头部及肩部打伤。经鉴定,受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控称所诉事实有书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故意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量刑。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2、本案属激情犯罪,由感情纠纷引起;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到楚雄市孙家巷前女友李某某租住的房间,看到受害人杨某甲在李某某房间内洗脚,被告人普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U型锁将受害人杨某甲头部及肩部打伤。经鉴定,受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600元,受害人杨某甲表示对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杨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因感情纠葛,故意用摩托车U型锁殴打受害人杨某甲并致其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又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普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U型锁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傲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