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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广、刘香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广,刘香云,陈玉旺,赵卿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胜龙,公司员工。被告:王文广,男,汉族,农民,住朱老庄镇王寺张村。被告:刘香云,女,汉族,农民,住朱老庄镇王寺张村。被告:陈玉旺,男,汉族,农民,住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全营村。被告:赵卿方,男,汉族,农民,住朱老庄镇王寺张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广、刘香云、陈玉旺、赵卿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广、刘香云、陈玉旺、赵卿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文广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由陈玉旺、赵卿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要求王文广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广、刘香云、陈玉旺、赵卿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王文广签订(朱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001201304006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文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陈玉旺、赵卿方签订(朱农信)高保字(2013)年第100120130400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玉旺、赵卿方对王文广在(朱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001201304006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3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王文广的妻子刘香云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依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向王文广提供的贷款,与王文广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2013年5月8日王文广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9.56667‰,同日借款25000元,2014年3月7日到期,月利率10.25‰,2013年11月8日借款15600元,2014年11月5日到期,月利率10.25‰,2013年11月9日借款4400元,2014年5月5日到期,月利率9.56667‰。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刘香云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王文广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刘香云应与王文广共同偿还涉案债务,陈玉旺、赵卿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文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广、刘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玉旺、赵卿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玉旺、赵卿方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文广、刘香云、陈玉旺、赵卿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增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