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陇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张安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县人民医院,张安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陇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太,男,1957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陇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张安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告张安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五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陇县人民医院起诉称,从2009年12月开始,被告在我院从事司炉工作,2014年6月13日,因我院内部管理需要将被告辞退。随后,被告即以我院为被申请人向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包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仲裁请求。2014年8月1日,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有误,并不顾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五年的事实,裁决我院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部分裁决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重新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驳回被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原告陇县人民医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张;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3、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陇劳人仲字(2014)第10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张安太辩称,我分别于1996年12月至2003年4月、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13日在原告处从事司炉工作,原告均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原告无故将我辞退,并没有给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要求原告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0.00元、失业保险金19080.00元、失业医疗补助金1144.8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3448.28元及加倍赔偿金13448.28元;缴纳1995年底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被告张安太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1张;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2张;3、证人胡杰证言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陇县卫生局举办的定额补助事业单位。1995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司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去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事司炉工作。2009年12月,被告再次到原告处从事司炉工作,双方仍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原告将被告辞退。另查,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被告领取工资8520.00元。被告2014年6月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2.10元。陇县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6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被告主体双方情况;2、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陇劳人仲字(2014)第10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炉工作的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事实以及被告领取的工资标准、双方争议已经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3、司炉证复印件2张证实被告具备从事司炉工作的资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与双方陈述一致,足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胡杰证言,其陈述的事实与被告自己的陈述不一致,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被告自2009年12月起在原告处从事司炉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09年12月开始至2014年6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1995年12月至2002年12月虽在原告处工作,但并未在法定的提出劳动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请求,2003年1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并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1995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失业保险,被告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不允许补费,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6月13日辞退被告并无法定理由,属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从1995年12月开始至2014年6月13日,累计工作时间已经满10年不满20年,按照法律规定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13日共计应休年休假45天,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每天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陇县人民医院支付张安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20.00元、无法定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21.00元、失业保险待遇10112.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757.90元,共计44111.3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由陇县人民医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安太补缴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13日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陇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少波人民陪审员 张满堂人民陪审员 闫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云 微信公众号“”